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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等与郑州磐**有限公司、新密**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新密市**管理中心)诉郑州磐**有限公司、新密**有限公司、刘*、梁**、李**、刘**、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元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

  • 福建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陈**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陈**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薛*、潘**与于光辉债务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潘**、薛*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与刘**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有车牌号为×××1、×××2、×××3的汽车三辆。2016年2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1的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2、×××3的汽车两辆,未实际控制,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

  • 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与杨**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杨**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有车牌号为×××1的汽车一辆。2016年2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2的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

  • 佳和农牧**公司与中瑞**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湖南强**有限公司与中瑞**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郭**、杨*等与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经查明,杨*诉魏宏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魏宏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杨*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

  • 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与北京荣**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东**公司应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东**公司提出的并非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及没有故意不履行调解书的恶意,不应当承担故意不履行调解书的违约罚金的主张,但东**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与荣**公司达成可以直接扣划被保全的款项用于支付对荣**公司的欠款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扣划保全的银行存款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与荣**公司进行过沟通,并征得申请执行人荣**公司的同意。原审

  • 王*与刘*、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常**名下,因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以其系共有权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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